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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普法——因“开袋即食”的认定起争议,市场监管局败诉!

           因“开袋即食”的认定起争议,市场监管局败诉!

                                                           2017年7月3日       来源:食药法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7行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与彩虹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泮英,区长。

委托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海燕,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君,无业。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就李洪君诉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场监管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作出(2016)鲁07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市场监管局、区政府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李洪君向被告市场监管局举报潍坊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售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的多种红枣,包装明确标示“食用方法:开袋即食”,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5年8月3日被告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潍坊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所售多种红枣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涉案红枣在标签上标注“开袋即食”,不构成违法违规行为。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8日区政府作出潍城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潍坊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所售多种红枣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GB/T5835是我国关于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另,该标准3.3条允许干制红枣中存在杂质。其中3.3.1条中规定一般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3.3.2条中规定有害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各种有毒、有害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物质,如玻璃碎片、瓦片、沥青、水泥块、煤屑、毛发、昆虫尸体、塑料及其他有害杂质;第8.1.2条允许用麻袋和尼龙袋装红枣。

原审法院再查明:我国关于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GB/T26150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枣、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使用的干枣。同时,免洗红枣的包装分外包装和内包装,免洗红枣的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袋即食”从字面含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因此涉案红枣中不应允许含有沙土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但涉案红枣生产标准却允许含有杂质,因此,适用该干制红枣标准生产的红枣并不当然具备直接入口的卫生条件。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用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介绍食品。虽国家没有关于“开袋即食”的明确具体标准,但运用该常识常理应当符合卫生条件的红枣可以直接入口食用。故此涉及的红枣外包装标注“开袋即食”夸大了其产品的安全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这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且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被告市场监管局虽然提供了生产商的生产工艺及设备,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枣符合卫生条件,故被告市场监管局答复原告所购红枣标注“开袋即食”不构成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区政府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维持答复决定,没有查明“开袋即食”的商品是否符合卫生条件标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故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潍城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以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潍坊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所售多种红枣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区政府作出的潍城政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市场监管局在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的职责为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该职责,经查涉案红枣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正确。1、涉案红枣销售时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诉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者,在检查涉案红枣时发现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红枣是符合卫生条件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原审法院作出撤销上诉人所作告知书的判决明显违背事实。2、涉案红枣标注“开袋即食”字样符合有关规定。涉案红枣系红枣类干果制品,目前我国对此类产品无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化法之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根据《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水果干制品基本生产流程为选料-清洗-整理……”及第四条“产品相关标准GB16325-2005《干果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涉案红枣在生产时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即可以推断出其已经具备生产卫生条件,完全符合生产销售的条件,标注“开袋即食”字样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以“虽国家没有关于开袋即食的明确具体标准,但运用常识常理应当符合卫生条件的红枣可以直接入口食用”为判案依据错误,且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红枣不符合卫生条件,作出的判决明显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因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区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区政府对本案事实部分的上诉意见同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李洪君答辩称: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合法,应属无效证据。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潍坊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红枣的经营行为合法。涉案红枣未经安全检验,经营者违法。GB16325-2005《干果食品卫生条件标准》与本案无关。涉案红枣不具备开袋即食的条件。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现场调查笔录,其行政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鉴于两上诉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涉案红枣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同时涉案红枣不具备《免洗红枣》的生产资质等关键证据,为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市场监管局提交《水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及三份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50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51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63号],被上诉人李洪君提交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管局的反馈单及一份民事判决书[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2民初954号],经质证,上诉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李洪君提交的证据系被诉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材料,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红枣在标签上标注“开袋即食”是否符合我国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对李洪君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正确。目前我国有《干制红枣国家标准GB/T5835-2009》与《免洗红枣国家标准GB/T26150-2010》,依据《干制红枣国家标准GB/T5835-2009》第3.1之规定,干制红枣是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依据《免洗红枣国家标准GB/T26150-2010》第3.1之规定,免洗红枣是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技可以食用的干枣。上述两个标准均是国家关于红枣的推荐性标准,生产厂家可以选择适用。从潍坊康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售的红枣包装标示来看,涉案红枣的执行标准是《干制红枣国家标准GB/T5835-2009》,而非《免洗红枣国家标准GB/T26150-2010》。GB/T5835-2009是干制红枣的生产标准,没有开袋即食的规定,故涉案红枣标注“开袋即食”,显然超出了该标准的范围,并且,上诉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包括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沧州市华海顺达粮油调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原料商证明、设备照片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涉案红枣本身达到了“开袋即食”的标准要求。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用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介绍食品,据此,涉案红枣外包装标注“开袋即食”夸大了其产品的安全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这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且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故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向李洪君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答复李洪君涉案红枣在标签上标注“开袋即食”,不构成违法违规行为,该答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市场监管局应当对李洪君的投诉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市场监管局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行政复议决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一并撤销。

综上,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良

审 判 员  孔祥慧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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