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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等上诉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等上诉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6-10-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8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龙塘路西段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盈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宗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东侧火神庙商业中心地下B座地下一层、F座地下一层。
负责人:张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盈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宗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上诉人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商品标签内容符合规定,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情形。2016年9月25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针对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明确指出,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根据上述回复内容,涉案商品标签并不违反GB7718的规定,且不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也是行业的通行做法,如知名品牌金龙鱼、鲁花、西王均属于此种情形。一审法院凭借主观判断认为橄榄油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涉案商品标签上的橄榄葵花文字、图案只是为了说明商品中含有葵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成分,并非对某一种成分和配料的特别强调,一审法院认为标签中存在对橄榄油成分的特别强调,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商品同类产品质量及标签经过检验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中科通标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162600536a号《测试报告》、太仓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XXXXXXXX号《检验报告》,以及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16)WPSP0356号《检验报告》均表明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样品符合国家标准。三、涉案商品标签及商品质量均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承担十倍赔偿。首先,作为粮油行业标准制定者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已经明确答复,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并且涉案商品的同类产品经过检验,无论标签还是质量均是合格的,并不违反国家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构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前提。其次,即使涉案商品标签存在标识不当的问题,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规定,即“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商品标签即使标识不当,但其瑕疵尚不足以认定其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经证明涉案商品的同类产品质量合格,在金鹏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商品无质量问题。此外,涉案商品标签即使存在瑕疵也不会对金鹏造成误导。金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的商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商品的特性结合售价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若只是因商品的名称、外包装上对橄榄的宣传便轻率购买,也属于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被误导的情形,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金鹏辩称,不同意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不具备解释食品安全的资格,有解释权的只能是以前的卫生部,现在的卫计委,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的解释属于民间解释,且该解释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标准相抵触,不应适用。二、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有橄榄和葵花的图案,橄榄放在中间比葵花明显,且油的名称是橄榄葵花油,橄榄放在前面就是特别强调,另外,涉案商品在文字标识上有“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表述,也属于特别强调。三、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样品与涉案商品不是同一批次,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品质,且检验报告仅能证明检验项目合格,不能证明全部项目都合格。四、橄榄油和葵花籽油是两个品种的油,营养成分不同,标示含量直接影响放油的多少和营养的摄入,如果没有标识就会导致营养失衡,涉及的是食品安全问题,而不只是瑕疵问题。
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退还金鹏货款7680元,金鹏向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退货;2、判令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赔偿金鹏76800元;3、诉讼费由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鹏于2016年6月8日在黄村分公司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金鹏提交的两张购物小票,其中一张显示其于2016年6月8日在黄村分公司购买多力橄榄葵花油2.5升,数量为60瓶,金额为3840元;另一张小票显示其于同日在黄村分公司购买多力橄榄葵花油2.5升,数量为60瓶,金额为3840元;两张合计7680元。黄村分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金鹏,货物名称为多力橄榄葵花油2.5升,数量120瓶,金额为7680元。一审庭审中,金鹏提交了涉案商品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商品外包装为橄榄及葵花图案,并标有“同时享有橄榄油及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炒、煮、榨、凉拌等中式烹饪”以及“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表显示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金鹏称涉案商品标签强调含有橄榄油,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具体含量,违反了法律规定。
乐购公司及黄村分公司称涉案商品有检测合格的报告,而且如果存在标签瑕疵也不影响商品的食品安全。乐购公司及黄村分公司提交了SGS中科通标检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62600536a测试报告显示,“样品名称: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生产日期:2016年1月16日;审核方法: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结论:经审核,该标签符合参考依据要求;检测结果只对测试样负责,仅供客户内部使用,不作为社会公正性数据。”乐购公司及黄村分公司提交的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到样日期:2016年1月28日;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292-1998标准中规定的要求。”乐购公司及黄村分公司提交的太仓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名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到样日期2016年1月22日;检验结论:经送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292-1998标准要求。”金鹏称检测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样本符合检测标准,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金鹏从黄村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高于葵花籽油,因此,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涉案商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于乐购公司及黄村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金鹏要求黄村分公司退还货款7680元以及金鹏向其退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黄村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故对于金鹏要求黄村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6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村分公司系乐购公司分公司,乐购公司应与黄村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金鹏要求乐购公司与黄村分公司共同向其退还货款7680元及给付赔偿金76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与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鹏货款七千六百八十元;金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及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一百二十瓶多力橄榄葵花油(二点五升/瓶);二、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与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鹏赔偿金七万六千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提交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复印件1份,金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回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该回复并非国家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出具,不能作为认定食品安全的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鹏从黄村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黄村分公司所销售的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其中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可以认定其为涉案商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另外,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尤其在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因此,涉案商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的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购公司、黄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黄村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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